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广州市 医疗保障局 |
行政处罚1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
法人 |
行政处罚2 |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二)采取减少医疗服务数量、要求参保人员自购药品或医疗用品等违规方式,降低参保人员应当享受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三)违反疾病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采取过度检查、用药、治疗等违规方式,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四)将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 |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 |
法人 |
行政处罚3 |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二)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或套取现金;(三)将社会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定点机构使用;(四)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或者更换药品;(五)其他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或者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
法人 |
行政处罚4 |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冒用、伪造参保人员身份或者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二)伪造、变造票据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三)将个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结算单据,进行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四)变卖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所得药品或者医用材料;(五)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非医疗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中的现金;(六)以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 |
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
行政处罚5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 |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 |
法人 |
行政处罚6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履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二)违法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三),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金额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应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医疗保险业务档案,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医疗保险数据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用人单位、个人免费提供查询服务的;(六)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
法人、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