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府办〔2012〕
印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2012年4月25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宜居水平,方便居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住宅,是指具有合法报批手续或权属证明,已建成投入使用的4层及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前款所指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执行。
既有住宅分单元增设电梯的,本条第一款所指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该单元独立计算。
第四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有关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过全体业主充分协商。增设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公示,征询全体业主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业主之间发生争议,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请求调解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调解。
第六条 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应当以书面协议形式达成以下事项解决方案:
(一
(二
(三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
(二
(三
(四
(五
第八条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
(一
(二
(三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审核同意的,核发《同意动用住房维修基金通知书》,并开具支票。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三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三
第九条 以下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
(一
(二
(三
前款规定的申请加建电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作为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如已经预留电梯井的,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预留电梯井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二
(三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
(二
(三
(四
(五
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申请人为业主的,应当提交业主身份证明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接受委托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申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
(二
(三
(四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增设电梯申请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的,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业主提出的增设电梯影响通风、采光或通行等建筑设计问题,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建筑设计违反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中通风、采光、通行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除申请人已与相关受影响业主达成协议外,应当要求申请人再次征求受影响业主的意见或者修改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和监理。工程投资额在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质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告知。电梯安装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所需立案资料依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立案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验收合格后,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工程投资额在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后,需要对增设电梯而新增的建筑面积进行房产测绘的,应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已购买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出资增设电梯的,由原产权单位委托;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委托。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按以下情形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
(二
(三
第二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依法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挠、破坏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应业主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业主之间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的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设电梯的,依照有关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宅 电梯 办法 通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