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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240022
  • 文  号: 穗建规字〔2024〕4号
  • 实施日期: 2024年03月01日
  • 失效日期: 2029年02月28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住房租赁从业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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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建规字〔2024〕4号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住房租赁从业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公告)、《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房规〔2021〕2号)及省、市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广州市住房租赁从业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2月6日

广州市住房租赁从业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住房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行业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市场环境,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等住房租赁从业主体的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住房租赁从业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从业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和完善住房租赁从业主体信用档案和信用管理平台,指导和监督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住房租赁从业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

市房屋交易监管中心负责住房租赁从业主体信用管理的具体工作。包括建设住房租赁从业主体信用档案和信用管理平台,指导和监督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住房租赁从业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住房租赁从业主体在本辖区经营住房租赁业务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查询、和应用等活动。

第四条  鼓励住房租赁行业协会协助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房租赁从业主体信用管理工作,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支持市房地产租赁协会以行业自律为目的,对会员开展信用评级活动。

第五条  住房租赁从业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归集、采集住房租赁从业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

  (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二)房屋租赁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信息;

  (三)从业人员职称和职业信息;

  (四)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其他信用信息;

(五)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产生的司法裁判执行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等公共信用信息;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七条  住房租赁从业主体的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得。从业人员的职称和职业信息等不能通过共享获取的信息由住房租赁从业主体自行录入和维护,或从住房租赁行业协会等第三方获得。

房屋租赁行政管理信息由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主体录入,或者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归集。

住房租赁从业主体自愿提供的其他信用信息由住房租赁从业主体自行录入,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归集。

第八条  住房租赁从业主体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通过市住房租赁从业主体信用管理平台公示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按照《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推送信用广州网站。

第九条  住房租赁从业主体有权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档案,以及其信用档案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情况。

社会公众查询住房租赁从业主体非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住房租赁从业主体认为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失效或超过公示期的,可按照《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异议程序申请异议处理。   

第十一条  住房租赁从业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后,可按《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进行信用信息修复。

第十二条  对守信、失信的住房租赁从业主体,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市补充清单等规定,在规定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相应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权利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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