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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220109
  • 文  号: 穗水规字〔2022〕8号
  • 实施日期: 2022年12月30日
  • 失效日期: 2027年12月30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水务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排水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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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穗水规字〔2022〕8号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排水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排水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水务局

   2022年12月29日


  广州市排水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有关部门,按职责共同做好本细则实施工作:

  (一)市水务局:统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编制市级排水规划,并对市级排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统筹全市排涝能力建设,指导城镇内涝应急抢险工作;指导自用排水设施产权人或经营管理单位开展排水管理、应急处置工作。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排水工程纳入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项目立项审批环节,复核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排水工程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指导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设置海绵城市专篇,落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空间布局和用地规模;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将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作为乡村公共设施,纳入村庄规划。

  (四)市生态环境局: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江河湖泊等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并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对依法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的建设项目,在环评审批时根据环评范围内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污水排放去向等因素,核定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筹新(改、扩)建住房和城乡建设项目同步配套排水设施的建设,并在验收阶段审核落实情况;指导和监督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交通运输局:统筹新(改、扩)建的道路建设项目同步配套排水设施建设,并在验收阶段审核落实情况;统筹道路部门管辖红线范围内透水铺装路面等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统筹道路部门管辖涵隧、桥梁等自用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及城镇内涝应急抢险工作。

  (七)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统筹生活垃圾收运设施污水规范排放;指导市政道路清扫工作,避免将垃圾扫入雨水口;统筹全市粪便清运及处置相关工作。

  (八)市林业园林局:统筹新(改、扩)建的林业园林建设项目同步配套排水设施建设,并在验收阶段审核落实情况;统筹生态树池、下凹式绿地、雨水花园等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制止改变生态树池、下凹式绿地、雨水花园等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避免影响雨水收集功能;统筹公园内湖泊调蓄及雨水收集、利用工作。

  (九)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组织本辖区内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本辖区排涝能力建设,指导城镇内涝应急抢险工作;依职责开展排水许可和排水行政执法工作,并指导属地镇街依法开展排水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辖区内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自用排水设施产权人或经营管理单位开展排水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能做好辖区内排水管理工作。负责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涉及的征地拆迁协调工作;负责落实辖区内村级工业园配套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及运维管理;督促辖区内自用排水设施产权人或经营管理单位履行排水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明确无人管养老旧小区自用排水设施的维护单位;建立辖区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台账,定期更新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职责开展排水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排涝能力建设和城镇内涝应急抢险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排水管理工作。配合督促辖区内排水单位和个人规范排水行为,组织巡查辖区内排水单位和个人排水违法行为;督促辖区内自用排水设施产权人或经营管理单位开展排水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协调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用地,配合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相关工作;配合城镇内涝应急抢险工作。

  第六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服务范围内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城镇内涝应急抢险工作;负责服务范围内污泥处理处置、公共排水管线迁改、排水单元监管工作;配合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公共排水设施行政相关服务;指导和抽查服务范围内自用排水设施、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及排水行为;指导不规范排水的排水户进行整改;接受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排水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规范、接口标准、共享机制等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全市排水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全市排水管理数据,并与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用共享;向有关职能部门开放辖区内排水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的查询权限。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数据录入排水管理信息系统工作;督促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项目的地下排水管线数据录入排水管理信息系统工作;根据实际需求,开发建设本区个性化排水管理信息系统功能模块,并逐步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完善排水设施信息系统数据,汇集到市排水管理信息系统。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排水设施数据现场核查工作,实现数据动态更新。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重点部位安装在线监测设备,掌握设施运行状态,开展智能化运行调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广州河长APP、广州水务公众号、共筑清水梦小程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等途径,反映排水井盖丢失破损、污水溢流、管道渗漏、地面塌陷隐患等问题,投诉举报破坏排水设施以及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水工程在规划、设计时,应当在查明周边现状排水管渠平面位置、标高、管径、流向、上游来水量、下游畅通性等信息的基础上,做好与周边现状排水管渠在标高、流量、流速等方面衔接;避免错接、逆接等问题,确保排水畅通。

  第十条 城市更新和道路建设配套排水设施新建或改动的,应当同步实施排水设施雨污分流改造。城市更新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实施城市更新区域内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的雨污分流改造;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对道路配套排水设施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阳台、露台、半封闭式连廊存在排放污水需求的,应当按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并接入公共污水收集系统。

  自用排水设施的雨污分流改造可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因地制宜实施。

  第十一条 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运营使用、同步维护管养。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等阶段,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篇。对于相同设计重现期,建设后的径流量不得超过原有径流量,并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管控指标。

  第十二条 铁路、城市轨道、公路、港口、机场、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变电站、电力枢纽、电厂、自来水厂、加油站、加气站、医院、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小区、地下车库、涵隧、下沉式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及在建工地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分析自身存在的内涝风险,自行建设必要的排水防涝和应急自救工程,配置足够的排水、挡水设备、物资和人员,将排涝泵站电器控制设备提升至设计标准洪水位以上。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存在水浸风险的下凹式涵洞(隧道)推广设置积水深度智能监测设备,并共享监测预警信息;应急管理、水务、气象、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可利用电视台、短信、微信公众号、微博、地铁公交车厢电子显示屏等及时向市民提供雨天出行和道路积水预报预警服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应急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调度,协助自用排水设施产权人或经营管理单位做好内涝布防抢险工作。

  第十三条 开展公共排水设施工程方案设计前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可以就设计条件咨询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可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排水管理信息系统平台、邮件、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服务场所等方式申请办理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咨询,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咨询申请表;

  (二)项目的地理位置地图(或卫星图等)。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咨询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回复意见内容应当包括排水设施的排水体制、周边管网现状、排水去向、设计重现期、径流量控制要求等。

  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和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需要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广州市“多规合一”管理平台征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其中跨区项目应当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类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技术方案时,应当同步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初步方案。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初审后,通过广州市“多规合一”管理平台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发起协同会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协同会审意见时,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送审项目工程范围内的排水管线及设施的建设规模、平面位置、覆土、控制点标高、排水坡度、周边内涝点影响情况分析、保护范围及保护措施等内容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或改动排水设施工程开展技术指导,对建设过程中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雨污分流要求落实情况及工程质量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工程设计要求进行建设。排水设施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负责进行接驳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的,应当向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申请表;

  (二)首层排水总平面图(含接驳设计图)。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办理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进行办理。

  在办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水接驳核准阶段,应当现场核实项目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及设施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报送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录入排水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或改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服务范围内公共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

  负责监督该项目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查验地下排水管线是否开展竣工测量和质量检测。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实行竣工联合验收的,按广州市水务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有关规定办理,视同办理备案。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未实行竣工联合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地下排水管线数据报送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已按设计完工,满足质量安全要求、具备运行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程序。

  投入试运行的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试运行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质量问题的整改工作,并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全和环境责任。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等国家或者地方有关现行水质标准,不得采用稀释法降低其浓度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下列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排水量和水质情况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工业类: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等从事工业生产及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设置格栅、专用处理设施;

  (二)建筑类: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等主体的施工活动涉及施工排水的,应当设置三级沉淀池、泥水分离器或一体化净化设施等;工地内设生活区、厨房的有生活排水的,应当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高效油水分离器;

  (三)餐饮类:正餐服务、快餐服务等从事各类型餐饮经营性活动的及内部设食堂的,应当设置隔渣池或格栅、隔油池或高效油水分离器;

  (四)医疗类: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诊所、卫生院、疗养院、体检中心等从事医疗行业的,应当设置专用处理设施、消毒设施;

  (五)汽修机洗类:从事机动车维护修理及洗车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设置格栅、截流沟、隔油池或高效油水分离器、沉砂池;

  (六)农贸市场类:从事农副产品、水产品交易活动的,应当设置格栅、截流沟、沉淀池;

  (七)畜禽养殖类:从事各类畜禽养殖经营活动的,应当设置格栅、截流沟、专用处理设施;

  (八)垃圾收集处理类:从事垃圾收集、压缩、转运等活动的,应当设置格栅、截流沟;

  (九)洗涤类:从事洗涤餐具、衣物、布草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设置格栅、隔油池(仅洗涤餐具需要)、絮凝池、沉淀池;

  (十)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省市规定设置消毒池。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应当向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水水质水量承诺函。

  排水户办理水质水量或排水主体变更的,需提交变更情况说明函。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同意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类排水户(含市政工程)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时,除第二十五条所规定材料外,还应当向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施工排水方案及图纸;

  (二)项目代码回执。

  工程完工后,从事工业、餐饮、医疗活动的排水户应当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建筑工地(市政工程除外)排水接驳设施作为该建设项目永久排水接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接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在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点前分别设置雨水检测井和污水检测井,并安装水质检测井标识牌。

  排水检测井和预处理设施不宜设置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外,设置位置应当便于清疏、维护,不得占用公共设施用地。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条 按照对排水管网影响程度,排水户分为重点一类、重点二类和一般排水户。

  (一)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为重点一类排水户。

  (二)符合下列条件排水户为重点二类排水户:

  1.排放生产废水的工业类排水户;

  2.大、中型餐饮类排水户(经营场所面积超过两百平方米或月均用水量超过四百八十立方米的);

  3.建筑类排水户(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建设项目除外);

  4.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医疗类排水户。

  (三)其余工业类、餐饮类、医疗类等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监测站受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排水户的排水情况进行监督抽检。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排水户的排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排水户证后监管方案,定期对排水户的设施接驳、雨污分流情况进行检查,自行或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放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对排水户的检查、监测,重点一类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两次,重点二类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一般排水户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发现存在违法排水的,应当增加检查次数,并依法查处。

  排水户接受检查和监测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未从事工业活动且仅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的企业,或者仅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的餐饮,应按排放污水性质实施监管。

  第三十三条 排水水质检测报告由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相关要求如下:

  (一)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具有实验室资质认定资格,并对水样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

  (二)排水水质检测项目包括基本检测项目和行业检测项目。基本检测项目包括温度、pH值、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铬法)、悬浮物、氨氮、总磷和总氮;行业检测项目参照各行业标准选取;

  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总铍、总银的检测点应当设置在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水口;其他检测项目的检测点应当设置在污水检测井。雨水检测井在非降雨时排水的,应当采样检测。

  (三)水质检测报告应当附有明确标示采样位置和名称的排水平面图。水质检测报告采用的样品名称应当与排水平面图标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四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户的排水监测档案,一户一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已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排水户档案资料;

  (二)监督检查资料,包括纸质版本和电子版本。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工地内的雨水或者地下水、工业生产产生的空调冷凝水、游泳池换水或者检修泄水、景观水体出水、温泉池排水可以直接或经预处理后,水质指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中当地水域功能类别对应排放标准或以上的,排放至雨水管网或者自然水体。

  暂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有施工条件且距离自然水体一百米范围内的,工地内的雨水或者地下水、工业生产产生的空调冷凝水、游泳池换水或者检修泄水、景观水体出水、温泉池排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新建部分雨水管网,达标后排入自然水体;距离自然水体较远的,可以结合雨污分流改造,同步实施。

  第三十六条 自用排水设施需接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工业企业和专业养殖户生产废水应当按要求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不得接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从事公益事业、公共服务及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农村生活污水收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提出排水接驳需求;符合现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接纳条件(污水水质、水量满足接收站点设计水质、水量要求)的污水,由农村生活污水收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指导排水单位和个人接入;超出接纳条件的,应当按要求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达标排放至自然水体。

  第三十七条 加油站、加气站等油气储运场所、化工厂、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等可能排放或溢出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质、传染性病菌的排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台账,定期检查排水安全生产情况,严防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传染性病菌等物质进入公共排水管网,保障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如发生可能危及公共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故,相关排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抢险处置,并立即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八条 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相关协议,明确施工期间施工范围(包括交通疏解道)内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深层隧道排水系统设施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工程开工前及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施工范围或施工排水接驳的公共排水管网上游一个井段,下游三个井段的公共排水设施状况进行管道内窥检测和拍照。

  若开工前未开展管道内窥检测和拍照,施工后发现的排水管网淤积或受损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疏及修复。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制定改动方案,送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相关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所制定的改动方案应当符合区域排水规划,且改动后的公共排水设施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避免出现雍水、内涝等问题。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收到改动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勘查并回复意见,相关意见需抄送所在地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遵循先新建设施后拆除现状设施的原则,确保区域排水安全;改动建设中公共排水设施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永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论证公共排水设施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已失去收水功能且无法修复,在符合规划的基础上,向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提出申请。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核准拆除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移交管理协议。移交管理后,待拆除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检查井或雨水口应当拆除井框等上部结构,对不能拆除的应当填实处理。拆除过程及拆除后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由建设单位负责消除。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拆除作业进行监督指导,并将拆除的公共排水设施在排水信息化系统中消除。

  第四十四条 农村生活污水具备接驳条件的,可以接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接入后按相关规定停用或拆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的原有公共排水设施井盖提升由该项目施工单位同步实施;项目开工后周边新增积水的,应当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查明原因并整改。

  第四十六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依据受施工影响的设施重要程度,制定施工工地巡查计划,检查设施运行及保护方案落实情况。其中主干管和污水处理设施每日不少于一次,干管每周不少于一次,其他管网每月不少于一次。易涝点等重要区域及深基坑、桩基础、管廊、牵引等施工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风险较大的在建工地,应加大巡查频次。

  巡查时,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立即停止危害活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排水管渠引发地面塌陷风险管理台账,定期开展路面巡查、管道检测,对存在排水管渠引发地面塌陷隐患开展整治。

  第四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与油气等高危管道交叉的公共排水管网,检测排水管道结构是否完好、易燃易爆物质(液体、气体等)含量是否超标,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年末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下一年污水处理设施检修计划。

  城镇污水处理施维护运设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计划开展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及时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遇突发事件需进行抢修作业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作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通沟余泥采集、运输、分拣沥水、外运消纳或自行消纳处置的全流程开展监督管理并准确填报台账、相关资料存档。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对权属范围内通沟余泥进行抽样检测。发生污染事件,导致存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隐患的,应当对通沟余泥开展强化检测。

  黄埔、花都、番禺、南沙、从化、增城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采取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方式,规划建设通沟余泥处理处置设施,最终实现通沟余泥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五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泥质检测,并根据泥质主要指标检测结果确定最优的处理处置方式。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泥质检测,并依据污水处理工艺类型确定检测频率;泥质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园林绿化用泥质》(GB/T23486)标准时,鼓励优先就近回用于绿化用地;重金属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应当运往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处置,禁止进入农用地。

  第五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污泥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污泥处理处置应急预案,保障污泥安全处置。

  黄埔区(属原萝岗区范围)、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将检修或停产计划告知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属原黄埔区范围)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将检修或停产计划告知广州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第五十三条 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规范要求对海绵城市设施开展维护管理,保障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或将其挪作他用。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单位审批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且不得降低其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要求。

  第五十四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特点和独立原则,将城镇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的区域划分为排水单元,由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自用污水预处理设施应当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行维护,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六条 自用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排水单元达标建设及排水单位和个人管理,规范污水收集、处理,确保达标排放;

  (二)建立长效机制,落实维护管养资金,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维护,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报告;

  (三)接受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技术指导,对自用排水设施存在的问题落实整改。

  第五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要求对自用排水设施、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及排水行为开展抽查及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无故拒绝、阻碍。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穗水规字〔201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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