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环〔
关于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强制维护制度的通告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和《关于实施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的通告》(穗府〔
一、本通告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强制维护制度是指对机动车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限期进行维修,使其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通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具体实施。
三、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具有一类、二类机动车维修经营资质的维修企业具体实施。相关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四、各类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期限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营运车辆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检验外,还应当按照综合性能检测规定的期限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本通告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内容,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测同步进行,不得重复检验。
五、各类机动车采用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方法和执行的排放标准如下:
(一)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的检测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执行
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和
(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的检测采用加载减速工况法,执行
(三)摩托车的检测采用怠速法,执行
(四)其它机动车采用的检测方法和执行的排放限值遵循相应的国家标准。
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本通告规定的期限,按时将车辆送至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并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缴交检测费用。
七、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选择具有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并在检验不合格之日起
八、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检测机构不得出具排气污染检验合格报告、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营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合格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营运车辆定期审验并收回营运证。
九、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通告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的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亮证收费,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检验数据,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十、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本通告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的规定,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出具维修清单,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上传车辆维修信息,并依法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十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机动车维修数据库,供有关管理部门共享。
十二、本通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是指在本市登记并持有效牌证,燃用汽油、柴油或气体燃料的在用汽车、摩托车和其它机动车。
(二)排气污染检验是指对机动车排放控制装置(含燃油蒸发控制装置、曲轴箱排放控制装置、尾气排放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等)进行检查,并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
(三)机动车维修是指对排放控制装置存在缺损、故障,或者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依照原厂的技术标准进行调整、修理或更换相关零部件,使其恢复至正常技术状态并符合排放标准。
(四)轻型汽车是指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M1、
(五)重型汽车是指总质量大于3500kg的M和N类汽车。
十三、本通告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
附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工作咨询投诉电话: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0年5月24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