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工信〔2015〕11号
市工信委关于印发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
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区无线电主管部门:
为规范广州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许可的随意性,确保行政许可的合法性,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市法制办审查,现将《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5年7月27日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规范无线电管理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确保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合理性,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无线电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含)以下单位或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审批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审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区无线电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行使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台(站)设置使用审批
第一节 无线电频率指配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第六条 根据《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八条,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第七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使用频率申请报告(包含单位概况、申请理由、业务用途、工作频段、通信范围和需要的频点数量等,原件1份);
(二)企业须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表(国无管表1,原件1份);
(五)大型无线电通信网需提供组网方案(原件1份)。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材料补齐之日视为受理日期。
第九条 审批权限在市本级主管部门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函复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审批权限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如雷达、导航、卫星、短波、微波、广播、电视等业务以及跨地市的频率审批,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
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设台(站)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回频率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按本规定第七条重新提交资料(没变化的资料不必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使用者终止使用所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注销使用无线电频率,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理由、注销的情况等)。
第十七条 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续期,如资料没有变更,只需重新提交续期申请报告及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表(国无管表1)。如有变更,按本规定第七条重新提交资料(没变化的资料不必重复提交)。
第二节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 根据《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
(三)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四)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五)具有科学可行的无线电网络设计和发展规划,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磁环境;
(六)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七)设置、使用广播电台、雷达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八)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报告(设台理由、覆盖范围和设置地点、主要技术参数等,原件1份);
(二)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三)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2,原件1份);
(四)相应的《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表》(原件1份);
(五)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明(原件1份);
(六)设置微波站、卫星地球站、雷达站和民航铁路专用台站等对电磁环境有严格要求的需提交《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原件1份);
(七)设置广播、电视、雷达等大功率台站需提交电磁辐射达标证明材料或承诺说明(原件1份);
(八)民航、铁路、海事、交通、广电、公安、人防、三防、气象等部门设置本系统无线电台的,需提交拟设台单位省级以上(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拟设台站的意见(复印件1份);
(九)租用卫星公司转发器资源自建网的卫星地球站设置的需提供与卫星公司签订的租用卫星转发器资源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
(十)如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不是在我市办理的,用户还需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提交,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材料补齐之日视为受理日期。
第二十四条 审批权限在市本级主管部门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审批权限在上级主管部门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如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变更无线电台(站),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重新提交资料(没变化的资料不必重复提交)。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必须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和设备:
(一)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撤销的情况等)(原件1份);
(二)撤销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原件1份);
(三)撤销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原件1份);
(四)拟撤销无线电设备的电台执照(原件1份);
(五)拟撤销无线电设备(由无线电主管部门封机,用户自行保存)。
第三节 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根据《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第六条,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个人申请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置和使用个人业余电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国无管表17,原件1份);
(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19,原件1份);
(三)操作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未经型号核准的设备需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报告(原件1份)。
第三十二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材料补齐之日视为受理日期。
第三十三条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
第三章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审核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二十九条,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六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备的条件为:拟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三十七条 申请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复印件1份);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四)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原件1份);
(五)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申报表(原件1份);
(六)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说明(复印件1份);
(七)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有效合同(复印件1份);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第三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材料补齐之日视为受理日期。
第三十九条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原《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穗科信〔2011〕1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