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府规〔2018〕1号
从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从化区水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从化区水务管理办法》经区政府常务会议2018年第2次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18年3月5日
从化区水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洪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排水、水害防治、水工程管理等水务活动;涉及水土保持等其他涉水法律法规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价格、气象、农业(畜牧、渔政)、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等应加强对辖区内水务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所管辖的水务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并协助管理区管辖的水务工程。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等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务基础设施的投入,拓宽水务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区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区水资源专业规划:
(一)区防洪排涝、灌溉、供水、排水、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区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规划,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渔业以及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等专业规划,由区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区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上述规划和布局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定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
(一)总装机5000千瓦以下(不含5000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
(二)日取地下水单井2000立方米以下(不含2000立方米)、单位井群1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万立方米)的取水;
(三)日取地表水5万立方米以下(不含5万立方米)的非农业取水;
(四)设计灌溉面积5万亩以下(不含5万亩)的农业取水。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用水相结合,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分级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取水户和用水户都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计划用水工作的统计,及时、准确按要求报送计划用水统计报表和取(用)水计划。
取水户或用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维护,降低管网漏损率。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城乡新建居民小区、服务行业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十四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污水和废水。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
第三章 河道、河涌及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河涌,除流溪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外,其他河道、河涌,依照属地原则由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管理。
河道、河涌的名录和管理主体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水域保护、防洪标准、通航要求、岸线利用、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等规划和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审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占补平衡的原则。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的,应当服从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并经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实际占用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接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区以上重点水利项目以及区管水利工程需进行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的,由区负责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工程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配合。其他小型水利工程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的,由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负责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开展相应的项目立项、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工作;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的行政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负责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一)区管水利工程
中型和重要小型工程,由区水务局管理,具体工程为:
1.水库:茂墩水库,天湖水库,麻村水库,龙潭水库,南大水库;
2.灌渠:
(1)总灌渠(塘料拦河坝至人工湖分水闸),10.8公里;
(2)东灌渠(人工湖分水闸至江埔街山下村白茫窿渡槽),17.8公里;
(3)西灌渠(人工湖分水闸至明珠小学分水闸),17公里;三将军支圳(明珠小学分水闸至鳌头镇新上塘村塔竹坑),7.5公里;小坑支圳(明珠小学分水闸至鳌头镇小坑村京珠桥底),7.5公里;
(4)右灌渠(人工湖拦河坝至太平镇钟楼渡槽),28公里;荷村支渠(新庄分水泵站至城郊街大夫田渡槽进口),4公里;
(5)高灌渠(天湖飞涛电站出口至鳌头镇新围村长岭背后),29.8公里;
(6)茂墩水库东灌渠(渠首至鳌头镇中塘村),7公里;茂墩水库西灌渠(渠首至鳌头镇西湖村),8公里;白兔陂灌渠(鳌头镇象新村白兔陂至白兔村),4公里;
3.堤防:潖江(二)河干流堤防,22公里;
(二)其他工程
其他小(一)型水库和重点小(二)型水库、跨村受益的堤围和泵站,区域内河涌和河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按照“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职责和分工,落实管理责任主体,实现宗宗工程有人管。
村域内的小(二)型水库和山塘、小型防洪排涝、灌溉设施,包括堤防、排涝泵站、抽水泵站、水闸、陂头、山塘、抗旱井、灌渠、田间渠系、排洪沟和排洪渠等,在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的监督和指导下由所属村委会负责管理。
小水电站(含电站水库)在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的监督和指导下由业主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防洪排涝、农业灌溉、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区管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区统一测算费用和部门预算申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可根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测算辖区内所有管辖的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费用,区级财政视本级财政状况每年安排一定补助。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工程养护和工程维修资金的使用应符合相关资金管理制度:工程养护应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工程维修应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小额工程维修执行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营管理,接受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服从区三防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等与防洪、抗旱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抗旱。
水利工程涉及安全生产责任或防汛责任的,管理单位应落实安全监管责任主体、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专职安全管理员,于每年汛前报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二十八条 由国家财政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库、山塘、渠道、拦河坝、陂头、排灌泵站)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三十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重要中型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一百五十米(不含工程占地、库区征地重复部分),下游从坝脚线向下二百米,其他建筑物从工程轮廓线向外五十米;中型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一百米(不含工程占地、库区征地重复部分),下游从坝脚线向下一百五十米;上下游均与坝头管理范围端线相衔接;大坝两端以第一道分水岭为界或距坝端二百米;溢洪道(与水库坝体分离的)由工程两侧轮廓线向外五十米,消力池以下向外一百米;其他引水、电站厂房等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从工程轮廓线向外三十米。
小型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从工程轮廓线向外二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五十米。
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流溪河主干流(包括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库区至太平镇牛心岭),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三十米以内的范围;流溪河主要支流吕田河、牛栏河(安山河)、玉溪水(楠木江)、汾田水(黄龙带水)、小海河、龙潭河(黎塘河)、鸭洞河,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坡脚线外二十米。
潖江(二)河主干流(三夹河口至聚龙庙),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坡脚线外二十米。
莲麻河和其他支流,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坡脚线外十米。
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连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一千米,两侧宽度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三百米,两侧宽度四十米;小型水闸上、下游五十米,两侧宽度三十米。
(四)排、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中型工程五十米;小型工程三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或渠道左、右开挖线之间的用地范围。(例如右灌渠、总灌渠、东西灌渠等)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三十二条 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排、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中型渠道十米,小型渠道五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三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砂)、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河流、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顶、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管理单位发现上述行为应及时制止和处理,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三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砂)、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管理单位发现上述行为应及时制止和处理,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埋设的永久性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参照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四十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供水企业应当负责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提供下列资料,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申请表;
(二)相关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网图纸;
(三)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在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注册水表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五章 排水管理
第四十九条 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五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尤其是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有效措施,并加强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和设施运行的监督,确保本区域内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五十一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发展改革、住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排水的需求,区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满足城乡排水和防洪排涝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和改造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抬高地面标高。
第五十四条 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等是本辖区内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区市政排水管理所是中心城区的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公共排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能正常运作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必要时,应当立即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确保该区域内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排水规划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
第五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国土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
(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第五十八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设计方案合理,符合排水、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雨污分流建设;
(三)雨水汇水范围、汇水面积符合要求,暴雨重现期、综合径流系数等主要参数选取合理;
(四)有雨水利用、径流量控制等内涝防治方案;
(五)污水量设计合理;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于施工前五个工作日内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不得在保护方案中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第六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排水;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六)擅自启动水闸;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防洪排涝
第六十二条 区三防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防汛防旱防风防冻应急预案以及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林场在上级三防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下,做好本辖区防汛抗洪的具体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大、中、小型水库、灌区、闸坝、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体投资建设、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