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府规〔2018〕8号
从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从化区畜禽养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从化区畜禽养殖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农业局反映。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
2018年9月30日
从化区畜禽养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畜禽养殖场的建设、畜禽养殖、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鸽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法律、法规对观赏、实验动物和宠物等畜禽的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管理职责:
区农业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负责编制禽畜养殖的专项规划;
区环保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国土规划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用地规划和监督管理;
区水务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畜禽养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区林业和园林局负责审核林地范围内畜禽养殖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相关手续;
区发展改革、财政、城管、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畜禽养殖发展,依法对畜禽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和规范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区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划定范围按照《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从府办〔2013〕48号)执行。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禁养区划定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所,由各镇(街)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关闭或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规模,已有的畜禽养殖场所应当限期治理,确保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治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搬迁或关闭;适养区内已建或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从化区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疫条件、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要求,合理布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善配套相关设施和手续。
第二章 建场管理
第五条 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位于非禁养区,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2、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4、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防渗漏的设施,并配套综合利用设施、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处理、利用;
5、有符合环保要求的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申报程序: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前应当编制养殖场建设方案(包括场区边界范围、场区布局平面图、设计最大养殖存栏规模、生产设施与工艺设计、动物防疫设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套养殖废弃物收集和贮存设施及处理措施等),填写畜禽养殖场建设申报表,经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二)选址咨询。规模畜禽养殖场兴办人可以向区农业部门提出选址咨询。区农业部门牵头,征求区国土规划、环保、林业、水务等相关部门对养殖场选址合法性、合规性意见,各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并明确需向本部门申请办理的手续,由区农业部门综合意见后出具选址咨询答复意见,并抄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用地手续。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前,应当按照《从化区国土规划局 从化区农业局转发〈关于进一步支持我市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从国土规划〔2016〕23号)要求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用地涉及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业部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水域或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水务部门审批手续;设施建设涉及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环境影响评价。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应当在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完成网上备案。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对未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未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养殖设施饲养畜禽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土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规模畜禽养殖场建成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
1、工商登记注册。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取得相关登记证书。
2、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完成验收,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具体规模化标准按《广东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主要污染物减排技术指南》执行)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
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按规定向区农业部门申请办理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4、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范围的规模养殖场涉及排水需办理排水许可的,应当按规定向水务部门申请办理。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八条 小型畜禽养殖场的建场要求和申报程序参照规模畜禽养殖场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散养户建场要达到基本的污染防治要求,应当配备沉淀池、三级化粪池等设施,不得将粪污随意堆放和排放,同时做好防渗漏、防溢流措施,禁止向自然水体或者其他区域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并经当地镇(街)、村(居)验收合格、公示无异议后方可饲养,并由镇(街)报区农业局备案。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各村民委员会将畜禽散养户纳入村规民约管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障农村干净、整洁、平安、有序。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将养殖场的名称、地址、饲养品种和规模等材料报镇(街)畜牧兽医站备案登记,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建立全过程的畜禽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3、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4、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5、畜禽养殖代码;
6、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相关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三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畜禽生产经营者出售畜禽前,应当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向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免疫等动物疫病预测工作,建立免疫档案,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并按规定佩戴畜禽免疫标识。
第十五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当及时向区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发生畜禽疫病时,疫区或受威胁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畜禽养殖场应当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发现病死畜禽时,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登记和相关证据保存。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财政资金扶持。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十七条 区农业部门应当指导畜禽养殖场落实养殖、用药、防疫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整改,对违反畜牧养殖管理和动物防疫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四章 环保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要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应当根据养殖规模配套建设相应的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需完善相关的收集贮存、运输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建立健全台账,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设置固定的有明确标志的排污口。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按规定每年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区环保部门负责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加强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监测,切实加大畜禽养殖场日常环保执法力度,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区农业、环保部门要牵头分类指导畜禽养殖场采用适合的技术模式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推行专业化能源利用、固体粪便和污水肥料化利用、粪污全量收集还田利用等经济适用技术模式,引导小型养殖场和散养户规范建设粪污处理设施,达到种养循环。
第五章 用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属畜禽禁养区范围的,不得租赁、流转用于畜禽养殖业。畜禽养殖土地出租者(提供者)有义务对畜禽养殖场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二十三条 在符合用地规划的前提下,鼓励畜禽生产经营者利用养殖场范围内的荒地、园地和林地建设治污设施,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区国土规划、水务、林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范围。对畜禽养殖场违法用地的,由区国土规划部门进行查处;对畜禽养殖场占用水利管理范围,违反水土保持法的,由水务部门进行查处;对畜禽养殖场非法占用林地,破坏森林、林地的,由林业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政策扶持与技术引导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畜禽养殖、防疫、环保、无害化处理等相关设施的财政扶持力度,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创设畜禽养殖和动物疫病等保险,鼓励畜禽生产经营者参与投保。
结合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业发展特点,探索创新信贷担保抵押模式和担保手段,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对畜禽养殖业及配套服务业的贷款,加强金融支持。
第二十六条 区农业部门要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制定畜禽养殖场治污设施建设标准与要求,向畜禽养殖场提供标准化建设、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鼓励各类环境保护技术机构、科研院所等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等的技术指导,开展相关技术研究、培训,以及实用技术的推广等。
第二十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场采用生态养殖、高床养殖、种养结合等技术发展畜禽养殖,推动畜禽养殖业优化升级,从源头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相关术语解释。畜禽养殖场分为规模养殖场、小型养殖场和散养户三类。规模养殖场:指生猪存栏量≧300头,奶牛存栏量≧100头,肉牛存栏量≧100头,羊存栏量≧100只,蛋禽存栏≧2000只,肉鸡(鸭、鹅)存栏≧5000只,鸽存栏≧10000只,其他畜禽种类折合成猪养殖规模。小型养殖场:指畜禽养殖规模为20头≦生猪存栏量<300头,5头≦奶牛存栏量<100头,10头≦肉牛存栏量<100头,50只≦羊存栏量<100只,500只≦蛋禽存栏量<2000只,1000只≦肉鸡存栏量<5000只,500只≦肉鸭(鹅)存栏量<5000只,2000只≦鸽存栏量<10000只,其他畜禽种类折合成猪养殖规模。散养户:是指小于小型养殖场规模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7日。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从化区畜禽养殖场建设申报表
2.从化区畜禽养殖场选址咨询意见表
3.从化区畜禽散养户申报审批表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