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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200182
  • 文  号: 穗水规字〔2020〕6号
  • 实施日期: 2020年08月12日
  • 失效日期: 2025年08月12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水务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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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水规字〔2020〕6号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政府,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园林局:

  现将《广州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水务局

2020年8月3日


广州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提高水利工程管理水平,保障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运行的、使用财政维修养护资金且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等活动。其他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是指对水利工程进行经常及时的检查、检测、保养、防护和岁修,维持工程完好,保持工程的设计功能,保证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水利工程安全鉴定、达标加固、大修或由超标准洪水和重大险情造成的工程修复及工程抢险,按照国家、省、市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由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五条 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各级财政应当按照权属分级,保障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应当遵循水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属地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市、区、镇(街)分级管理。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八条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和水管单位负有领导责任,负责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进行监督指导、组织并督促各类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九条 水管单位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是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对问题进行自查自纠、整改销号和信息建档等工作。

  第十条 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服务的单位依照维修养护合同约定,履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职责,保质保量按期做好维修养护工作。

第三章 维修养护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法规文件要求;

  (二)具备与从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堤防隐患探测、管道检测、金属结构与机电设备检测和维修、自动控制设施维修养护、薇甘菊、蚁鼠害防治等专业性较强的维修养护工作,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承担维修养护监理和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资格等级证书。

  承担维修养护监理、设计任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即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资格证书并已注册。

第四章 计划

  第十四条 水管单位应当根据当年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依据《广州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的时限编制下一年度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年度维修养护计划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维修养护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本年度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预算。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购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服务,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目标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制定购买服务的具体内容,明确承接维修养护服务单位的资格条件和技术、人员、设备要求。

第五章 实施

  第十七条 水管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施工、设计和监理任务的单位。堤防隐患探测、管道检测、金属结构与机电设备检测和维修、自动控制设施维修养护、薇甘菊及蚁鼠害防治等专业性较强的维修养护工作可以作为专项服务单独购买。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水管单位应当与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签订维修养护相关合同,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相关责任和义务,行使相应权利。

  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质量(工作)标准、技术资料、考核验收、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地点和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及维修养护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责任到人;水管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及时掌握维修养护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质量实行水管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在实施过程中监督检查维修养护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落实情况,确保维修养护质量。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标准、操作规程、考核验收、合同管理、日常巡查、安全生产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的日常检查,应当每周不少于一次。水管单位发现维修养护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维修养护合同约定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维修养护施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水管单位对维修养护项目的考核,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考核内容主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维修养护合同约定,对工程(工作)量完成情况和维修养护质量作出评价。

  日常检查和季度考核结果作为维修养护项目年度验收和合同支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水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频次组织维修养护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全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水管单位应当按照《水利档案工作规定》做好维修养护工作资料的整编归档工作,并对设计、监理和维修养护等单位日常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委托合同等有关规定承担设计任务,按时提交设计成果,参与维修养护验收,对维修养护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批准的维修养护计划、设计文件和维修养护合同,指导、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标准组织实施维修养护施工,控制维修养护质量,参加维修养护项目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监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工程维修养护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进行维修养护作业,对维修养护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切实做好维修养护质量的全过程控制,并向水管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六章 验收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实行年度验收制。水管单位应当在每个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组织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验收。验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工作)量完成情况、维修养护质量、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等。

  年度验收工作主要依据为设计文件、合同,经批准的维修养护计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

  第三十条 参加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验收的单位至少应包括设计、监理、维修养护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在维修养护项目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将维修养护资料移交水管单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实行合同履约评价。由设计、监理、施工实施年度自评,水管单位复评,并根据工程管理权限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抽查综评,评价结果的运用按照广州市水务工程诚信管理相关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办法》《水利工程合同监督检查办法》组织对所管辖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抽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抽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水管单位的工程管理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和复核,抽查和复核情况作为水管单位的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水管单位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抽查、复核所发现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存在的问题,应当建立台帐,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整改,并按要求将整改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应该督促其限期整改。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复核不合格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服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记入水利工程建设信用档案。

  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工程(工作)量、签订虚假合同、骗取维修养护资金、违反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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