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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120120
  • 文  号: 穗环〔2012〕102号
  • 实施日期: 2012年09月13日
  • 失效日期: 2017年09月12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 文件状态:

印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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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环〔2012102

印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局各处室、执法监察支队,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依法行政,促进合理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按照市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穗府法函〔201128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并经市法制办审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2913

 

(联系人:刘先一,电话:83203068 传真:83203067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依法行政,促进合理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广州市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市政府第38号令)、市法制办《关于公布调整和新增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的通知》(穗府法〔201136号)和《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的通知》(穗府法函〔201229号)的规定,由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局)负责实施的9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自由裁量权行使,适用本规定。

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危险废物移出审批、可回收利用固体废物转入审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含变更核准)、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以及防治污染设施关闭、闲置、拆除审批事项。

第三条(原则)  同一个行政许可事项在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第四条(原则)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和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提供优质公共服务,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第二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三类。

第六条  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市环保局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须报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环保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下列项目:

1、公路(含高速公路),独立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桥梁,码头(危险品码头除外)、仓储、物流,航道工程,防波堤、船闸、通航建筑物工程;

2、现代农业项目,灌区,水库及水库除险加固,堤围加固,防洪排涝工程,地下水开采;

3、供水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除外);

4、学校,医院,疾病控制中心,体育场(馆),楼堂馆所,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环保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

(三)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环保部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送(输)变电工程项目;

(四)造纸、化工、酿造、酶制剂、酵母、化学药品制造(化学合成、生物工程类除外)以及进入经审查通过的重污染行业统一定点基地建设的印染、电镀(含配套电镀、线路板)等在广州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市环保局制定、调整并发布,报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五)跨区、县级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六)可能造成跨区、县级市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且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项目;

(七)核技术应用(销售、使用类放射源或生产、销售、使用类射线装置)项目。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第十条规定,市环保局负责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七条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六条和《关于防范环境风险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第二项第(三)点规定,申请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该机关同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有环境容量;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涉及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能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六)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七)应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有公众参与篇章;

(八)新建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编制有环境风险评价专章且环境风险评价内容完善、无重大环境风险隐患。

第八条  申请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申请书(原件,一式一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件,一式三份,环境影响报告书需同时附电子版光盘):

1、工业项目及重点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提供项目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原件,一式一份);

2、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估意见(原件,一式一份)。

(三)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形式所征求的有关单位、专家或公众的意见(原件,一式一份);

(四)建设项目涉及土建的,应提供规划部门对项目选址、场地使用功能证明文件。属部队产权的,应提供部队后勤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相应使用功能的对外经营许可证和部队土地权属证明;属农村用地的,应提供农村经济发展用地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国家规定需审批、备案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立项文件或备案证明;需核准的,在申请书上说明依据文件或提供核准部门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

(六)三产服务业类(包括:商业、娱乐业、汽车维修、加油、加气站等)项目,应提交工商部门对项目的核名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提供规划部门的批复意见、明确标注各排污口位置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和有污染源的楼层平面布置图(复印件,一式一份);

(八)属租用场地的项目,应提交出租和承租双方已签署的租用合同或意向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即环评台账表,原件,一式一份);

(十)项目建设地点在市政集水范围内,需提供水务部门排水方案咨询答复意见(复印件,一式一份);

(十一)委托办理上述申请的,应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委托书(原件,一式二份)。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申报、领取批文等)及委托期限。

第九条  申请核技术应用项目(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GBZ130-2002)和《使用密封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GB114-2002)等标准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设置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机构、指定一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建立完善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及操作规程;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六)项目通过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局初审。

第十条  申请核技术应用项目(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一式二份,简述核技术应用项目的主要内容和办理事项,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原件和项目所在区、县级市环保局的初审意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三)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一式二份);

(四)至少1名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学历证明(复印件,一式二份);

(五)专、职兼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情况表及未取得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培训合格证的人员培训计划(原件,一式二份);

(六)核技术应用项目明细表(原件,一式二份,含现有和拟购的全部内容);

(七)辐射环境防护制度和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复印件,一式二份);

(八)委托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需提供办理报批业务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需本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是否同意的许可决定。

 

第三章  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验收

 

第十二条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一般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验收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评文件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评文件和设计文件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评文件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评文件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按规定完成环评文件提出的有关要求: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

(九)环评文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四条  申请一般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验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申请书(原件,一式一份)。申请书中应包含下列内容:

1、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时间(批复文号)和现主体工程、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完成情况,房地产项目应说明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完成情况;

2、项目建设内容及其防治污染设施、生态保护措施是否按照环评批复文件的相关要求建成或落实;

3、需分步验收的项目,应说明本次拟验收的内容,需暂缓验收的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暂缓验收的理由、计划等;已完成分步环保验收的内容及其批文号;

4、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总量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环评批复文件的要求;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原件,一式二份)(属环评报告书、环评报告表的,提交验收申请;属环评登记表的,提交验收登记卡);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报告或表(工业类项目)或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或表(生态类项目)(原件,一式一份);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原件,一式一份);

(五)竣工图(原件,一式一份);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已完成部分分步环保验收的批文(复印件,一式一份);

(七)凡危险固废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置的,应提供双方签署的协议、接收单位资质文件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复印件,一式一份);

(八)污染治理设施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和维修保养制度(原件,一式一份);

(九)项目主体工程及环保设施现场照片(A4纸彩色打印);

(十)项目建设地点在市政集水范围内,必须提供水务部门出具的排水证明(如城市排水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十一)排污口规范化回执及设置排污口标志牌的现场照片(A4纸彩色打印);

(十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需提交项目所在地区、县级市环保局出具的初审书面意见(原件,一式一份);

(十三)委托办理上述申请的,需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委托书(复印件,一式二份),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申报、领取批文等)及委托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核技术应用项目(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防治污染设施验收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GBZ130-2002)和《使用密封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GB114-2002)等标准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辐射工作人员已通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辐射安全防护培训,建立完善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及操作规程,指定一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防护工作,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指示灯、安全连锁等防护装置运行正常;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辐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受照剂量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要求,连续5年内平均年有效剂量不得超过20mSv,任何一年中有效剂量不得超过50mSv

(六)环境监测项目、点位符合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核技术应用项目(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审批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原件,一式二份,简述核技术应用项目的主要内容和办理事项,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核技术应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原件,一式二份) 

(三)核技术应用项目环保验收监测报告(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四)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情况表及全部辐射工作人员培训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五)核技术应用项目明细表(原件,一式二份,含已批复和本次申请报批的全部内容);

(六)全部操作人员近期个人剂量检测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

(七)本次验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初审和批复文件(复印件,一式二份);

(八)辐射环境防护制度和辐射事故应急制度(原件,一式二份);

(九)项目环评时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所在位置四置图(复印件,一式二份);

(十)放射性同位素应用项目提交废源收贮方案或废源收贮协议(复印件,一式二份);

(十一)委托办理上述申请的,需提供办理报批业务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需本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

第十七条  市环保局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核发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新建市管项目单位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三)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正处于试生产(运行)运行阶段;

(四)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六)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七)按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八)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九)按规定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条  现有市管排污单位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排放污染物应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四)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按规定应安装自动检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一条  新建市管项目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应向市环保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加盖公章);

(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复印件,需有环境监察机构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六)污水排放去向是城镇污水处理厂的,需提供水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复印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四)项材料,但需提供项目试生产(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现有市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应向市环保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加盖公章);

(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复印件,需有环境监察机构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

(四)获得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六)污水排放去向是城镇污水处理厂的,需提供水务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复印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可不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未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应当补办相应环评审批手续后,再向市环保局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听证所需时间),书面作出是否同意的许可决定。同意许可的,须先在广州环境保护网上公示;不同意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基本信息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改变前15日内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原件,加盖公章);

(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复印件,需有环境监察机构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获得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复印件);

(四)变更情况说明及变更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市环保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依法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持证单位向市环保局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年审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审批表》(原件,加盖公章);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规定频次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复印件);

(四)最近一年排污核定通知书(复印件,上一年度12个月)

市环保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年审合格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排污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章。

第五章   危险废物移出审批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根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危险废物移出审批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无害化处理处置为目的进行跨行政区域转移;

(二)拟转移危险废物与持证接受单位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申请危险废物移出审批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危险废物跨市转移审批表》(原件,一式六份);

(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环评批复文件或试生产(运行)同意文件或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上一年度的固体废物申报登记表(原件或复印件,一式一份,资料备查,审批完成后退回申请人);

(四)危险废物接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与危险废物接受单位签订的处理处置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一式一份);

(六)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理方案(原件,一式一份);

(七)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上一次报批的危险废物转移情况登记明细表(原件,一式一份,第一次申请转移的除外);

(八)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复印件,一式一份);

(九)接受地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危险废物的复函(复印件,一式一份)。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变更危险废物移出审批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接受单位共同提出的变更申请报告(原件,一式一份),应列明申请变更原因;

(二)原经许可的《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一式四份)、《广东省危险废物跨市转移审批表》(一式六份)(均需原件);

(三)原经许可报批的危险废物转移情况登记明细表(原件,一式一份);

(四)申请变更的《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一式四份)、《广东省危险废物跨市转移审批表》(一式六份)(均需原件)。

第三十条  市环保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是否同意的许可决定。

许可决定加注在申请人提交的《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和《广东省危险废物跨市转移审批表》。

 

第六章  可回收利用固体废物转入审批

 

第三十一条  根据《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本市以外不可利用再生产的固体废物转移进本市倾倒、堆放。本市以外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需要转移进本市的,由接收单位向市环保局报告,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转入。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可回收利用固体废物转入本市审批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符合其法定经营范围;

(二)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齐备,该类别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内容和设施、设备与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相符;

(三)所采用的回收利用技术符合环评要求,不对周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四)转入的固体废物符合可回收利用原则,在满足本市需要求后,仍有富余处理能力;

(五)回收利用严控废物的,应符合《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要求,取得该类严控废物的处理许可证;
   
(六)上一季度污染物排放均达标;

(七)近一年度没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八)建立完整的固体废物收回、储存、利用、处理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台账。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可回收利用固体废物转入审批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一般固体废物转入申请书和《一般固体废物跨市转移报批表》(原件);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厂区面积、厂房面积、员工数量、加工设备情况等),已签订的固废利用协议中应处理的固废数量和已处理的数量情况,申请转入的一般固体废物名称、数量和拟处理方式,申请转入的频次和计划转移时间,申请企业联系人姓名、电话等情况;

(二)工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排污许可证;涉及回收利用严控废物的,还须提供申请人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复印件);

(三)房产证或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自有产权房屋和以他人无偿提供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提供房产证和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应说明使用房屋面积、地址,使用方的名称以及不少于1年的使用年限);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依照《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提交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不少于1年);

(四)经批准的消防验收意见(复印件);

(五)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评批复文件和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批复文件(复印件);

(六)所有已签订的一般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协议(复印件);

(七)至上一个月已处理的固体废物总量凭证(复印件);

(八)上一季度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环境监测报告(复印件);

(九)制定的拟转入一般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方案(原件);

(十)转出固体废物的单位的工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排污许可证和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复印件);

(十一)涉及危化品行业企业的,需提供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复印件);

(十二)委托办理上述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法人代表签名和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并附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等身份证明材料(原件)

第三十四条  市环保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许可决定。

准予许可的,市环保局在申请单位提交的《一般固体废物跨市转移报批表》中出具同意转入的批复意见;不予许可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医疗废物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含变更核准)

 

第三十五条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危险废物持证经营单位属地管理指导性意见>等四项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的通知》第一点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分级审批原则,按照法定行政许可权限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核发医疗废物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符合其法定经营范围;

(二)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齐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省、市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要求,具备采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医疗废物的加工利用能力;

(三)具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直接从事危险废物处理的人员应接受相关专业培训;

(四)与环评批复的年处理能力相符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五)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和贮存场所符合地级以上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布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省环境保护标准、技术规范、安全要求;
   
(六)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利用废物有最终处置措施;

(七)有专门的环保管理部门,并制定保证危险废物处理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八)建立健全企业危险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档案。

第三十七条  申请核发医疗废物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广东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评单位所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具有审批权环保部门的审批文件、建设项目试运行同意文件(复印件);

(四)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明细表(包括姓名、职责、联系电话等)(原件);

(五)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技术人员具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证明材料、直接从事危险废物处理的人员接受专业培训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危险废物运输合同(复印件);

(七)经安全管理部门同意的安全评估报告(处理危险化学品的)(复印件);

(八)与申请经营期限相符的期限内产生的不能利用的废物合法去向证明(复印件);

(九)经批准的消防验收意见(复印件);

(十)企业内部安全规章制度、内部监督管理措施和计划、意外突发事故应急计划(原件);

(十一)项目地块的国土证等土地权属证明或5年以上有效期的租赁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二)近一季度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环境监测报告(原件);

(十三)委托办理上述申请的,需提供经申请单位法人代表签名和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并附上法人、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等身份证明材料(原件)。

 第三十八条  市环保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是否同意的许可决定。

准予许可的,颁发《广州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防治污染设施关闭、闲置、拆除审批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市管排污单位向市环保局申请防治污染设施关闭、闲置、拆除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产品、工艺、设备改变,原有污染防治设施不需再使用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改造、更换、扩容,需暂停使用或拆除的;

(三)因易地改造或搬迁,污染防治设施需停用或拆除的;

(四)季节性生产或间歇性排污的,污染防治设施需暂停使用的;

(五)污水经批准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原污染防治设施不需再使用或拆除的。

第四十一条  申请防治污染设施关闭、闲置、拆除的,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广州市污染防治设施暂停使用、闲置、关闭或拆除申请表》(原件);

(二)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环评批复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环保验收批复文件(复印件);

(五)设计方案及图纸(原件)。

第四十二条申请防治污染设施关闭、闲置、拆除的,应提前向市环保局提出,其中,申请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15日提出。

如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必须立即关闭、闲置或拆除防治污染设施而无法提前提出申请的,事后需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环保局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污染防治设施闲置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对申请污染防治设施拆除的,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批复。逾期不予批复的,视为同意申请。

防治污染设施关闭、闲置、拆除审批事项经审批后,依法作出书面批复文件。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申请变更防治污染设施关闭、闲置、拆除起止时间的,按上述程序向市环保局重新申请办理。

 

第九章  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

 

第四十五条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申请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入海排污口位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的要求,且专家论证可行;

(二)入海排污口所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三)入海排污口不得位于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四)已取得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十七条  申请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的,除需提交本《规定》第八条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原件一式一份:

(一)申请入海排污口审批的报告;

(二)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入海排污口专家论证意见;

(四)入海排污口设置位置示意图。

第四十八条  市环保局应当自受理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是否同意的许可决定。

 

第十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第四十九条  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十二条规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五十条  申请本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单位资格审批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环保部2010年第90号公告附件)第三点“许可条件”;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符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建立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及报送信息指南》(环保部2010年第84号公告附件)的要求;

(三)经营场地具备分拣、拆解废旧电器电子加工基本条件,符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527-2010)》相关要求。
  第五十一条  申请本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单位资格审批的,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二份: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环保部2010年第90号公告附件)之“附四”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经办人须有申请单位法人代表签名和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并附上法人、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等身份证明材料(原件)。

第五十二条市环保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是否同意的许可决定。

准予许可的,市环保局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章行政许可受理与许可决定送达

 

第五十三条  向市环保局申请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按照上述行政许可事项的要求准备相关申请材料后,递交至市环保局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

其中,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验收许可的,需先行在网上申报并经预审通过。一般建设项目网上申报地址,http://210.72.2.146:9080/epiasweb/main/epias_jsdw.jsf;核技术应用项目(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类)网上申报地址,http://210.72.2.146:9080/epiasweb/main/epias_fgdw.jsf

第五十四条  “受理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依法属于市环保局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预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受理窗口形式审查,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告知单》(加盖专用印章),并当场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和需补正的内容、材料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

(一)行政许可申请项目超出市环保局审批权限;

(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

(三)行政许可申请涉及的项目或者申请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且正在接受查处;

(四)行政许可申请未进行网上申报或网上申报材料不齐全。

第五十五条  负责行政许可审批业务的市环保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自行政许可申请预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予以正式受理,正式受理日期即为预受理之日。

经审查发现有以下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自行政许可申请预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窗口,由“受理窗口”退回申请人,同时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告知单》(加盖专用印章),并一次性告知该行政许可申请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内容有误;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中有超出市环保局审批权限的内容;

(四)行政许可申请涉及的项目或者申请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且正在接受查处。

自行政许可申请预受理之日起超过5个工作日,负责行政许可审批业务的市环保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正式受理,正式受理日期即为预受理之日。

第五十六条  市环保局污染防治处负责办理防治污染设施关闭、闲置、拆除审批事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负责办理排污许可证核发事项,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处负责办理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一般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和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事项,辐射与固废管理处负责办理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核技术应用项目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可回收利用固体废物转入审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含变更核准)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事项,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受市环保局委托负责办理危险废物移出审批事项。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受理、决定相关的材料、文书、证件等,由受理窗口通过电话、网络等有效途径,直接通知申请人到受理窗口领取。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应保证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上加注本复印件与原件相同的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必要时需加盖公文的发文机关公章。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中涉及有固定格式表格的,可在广州环境保护(网址:http://www.gzepb.gov.cn/)的网上办事行政许可栏中查询下载。

 

第十二章  行政许可变更、撤回、撤销和注销

 

第六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环保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六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市环保局可以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改。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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