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环〔2012〕139号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广州市公安局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对在用汽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通告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和环境保护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在用汽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汽车是指燃用汽油、柴油或气体燃料及使用新能源,且持有效牌证的在用载客、载货汽车和特殊用途汽车,不包括低速载货汽车。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汽车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凭证,简称环保标志,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应当取得环保标志。
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两类,其中绿色环保标志适用于符合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和符合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黄色环保标志适用于未达到上述排放标准的汽车。
三、环保标志由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核发。
四、环保标志应粘贴于汽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五、环保标志首次核发方式:
(一)新车和外地转入本市汽车:在本市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外地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的汽车,在取得牌证后,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二)在用汽车:在本市注册登记,且尚未取得环保标志或在本市辖区内办理转移登记的汽车,或者办理其它车管业务导致机动车号牌发生变更的汽车,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三)在外地办理年审的汽车:在本市注册登记且在外地办理年审(公安车管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汽车,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加盖有效年审合格签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六、环保标志核发办法:
(一)依据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目录的查询结果,符合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以及符合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标志。
(二)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目录的下列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标志:
1. 2000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一类装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 2001年10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二类装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3. 2003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4. 2006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和重型汽车;
5. 使用LPG、LNG的单燃料城市公共交通汽车;
6. 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氢燃料发动机汽车。
(三)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条件的汽车核发黄色环保标志。
七、本市原则上不对外地籍号牌汽车核发环保标志。
对汽车注册登记地尚未开展环保标志核发工作,需要在本市高排放(高污染)汽车限行区域通行的外地籍号牌汽车,符合《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核发绿色环保标志条件的,可凭年审有效期内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对外地籍号牌汽车只核发绿色环保标志。
八、对于核发环保标志种类有异议的车辆,可以到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鉴别机构申请技术鉴别。
九、环保标志换发和补发。
(一)环保标志有效期与机动车年审的期限一致。
在本市注册登记和年审的汽车,环保标志有效期届满的,应在机动车年审时经排气检验合格后,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和年审有效期内的机动车行驶证到核发点申请换发。
在本市注册登记且在外地办理年审的汽车,环保标志有效期届满的,参照本通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换发。
外地籍号牌汽车环保标志有效期届满的,凭年审有效期内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核发点申请换发。
(二)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环保标志或补发申请书,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到核发点申请补发。
十、代他人办理环保标志核发、换发和补发手续的,除需提供上述规定的有效证件外,需同时提供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十一、环保标志核发点和技术鉴别点地址、鉴别程序等相关信息可登录“广州环境保护网”(http://www.gzepb.gov.cn)查询。
十二、环保标志的核发、换发和补发均不收取费用。
十三、伪造、变造环保标志,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四、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汽车环保标志核发工作咨询投诉电话:83190024。
十五、本通告所称第一类装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是指装用汽油或气体燃料发动机,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六座,且最大总质量不超过2500kg的载客汽车。第二类装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是指除第一类装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以外其它所有装用汽油或气体燃料发动机,且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汽车。
十六、本通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关于对在用汽车核发环保标志的通告》(穗环〔2007〕183号)、《关于对外地籍号牌汽车核发环保标志的通告》(穗环〔2008〕196号)和《关于对机动车核发国家统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通告》(穗环〔2010〕213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广州市公安局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2012年12月29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