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国土规划规字〔2018〕8号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印发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反映。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2018年8月31日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国规委在依法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在市国规委政务网站公告,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机构,是指市国规委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部门。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人员,是指执法机构中取得行政执法证、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为本规定的附件,是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法行为的裁量情节可以划分为严重、较重、一般、较轻等档次。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基准表规定的各档次所列违法情节两个及以上的,依相应档次裁量标准的上限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基准表规定的不同档次违法情节的,按较重档次的裁量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同时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并依据基准表的具体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较轻违法行为,一般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一般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适用从轻处罚的,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量罚情节,处以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中线以下的行政处罚。
适用减轻处罚的,按照法定量罚幅度的下一档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地质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涉及基本农田,涉及国家、省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或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我省优势矿产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适用从重处罚的,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量罚情节,处以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中线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行政执法或相应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通过文字、电子、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事实,并依据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前,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能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处室承办的案件,由市国规委业务分管委领导召集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事业单位、区局承办的案件,由事业单位、区局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案情重大、情节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处罚较重,可能造成行政处罚执行困难或较大影响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
第二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救济途径及期限。
第二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告知当事人听证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执法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的,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行政相对人签收。
行政处罚不能当场作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至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前告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情况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件办结后,执法机构应当对有关的证据资料、法律文书立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本委建立健全业务案卷抽查检查制度,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文件要求,在市国规委政务网站等公示平台上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附件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
附件列表: